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子
王品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各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純子、王品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68號、12674號、15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