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黃芓涵 即 黃乙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基隆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需自住所基隆市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狀,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