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陳彥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11.119)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89%(本件違約時為5.6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71萬9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查詢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