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德蓉被告蔡綺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德蓉因被告蔡綺彬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綺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王德蓉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到案執行,並依法通知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業分別對受刑人住所地及具保人居所地寄存送達,惟具保人並未前往寄存該通知函之派出所領取信件,又因退信,致上開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具保人戶籍地等情,此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寄送具保人戶籍地之信封封面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以,前開通知既未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具保人又未實際領取,自難認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㈢嗣受刑人於前次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臺北地檢署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法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再次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9月20到場,此有桃園地檢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卷內並無上開通知函寄送至具保人居所地之送達證書,亦無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之送達證書,實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
㈣從而,檢察官本件對受刑人、具保人之傳喚、通知程序,尚
有疏漏,自不宜逕沒入本案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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