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原告 張國堤 被告 吳俊霆
李冠閮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之詐欺案件,而觀諸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原告遭詐部分,檢察官係對被告廖建智、陳韋誠、郭紘瑋、陳柏憲、 洪清川馬明宏 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吳俊霆、李冠閮、郭宗勝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馬明宏及洪清川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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