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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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聲請人 褚宗偉 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嬡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甲○○設於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甲○○每月安養及生活費用需至少新臺幣48,000元,其存款及每月勞保退休金已將不足支應,爰依法聲請准其代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其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每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款餘額、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銀行存簿及明細、看護薪資明細表、現金支出明細表、水電瓦斯電費統計表及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合甲○○之利益,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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