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豪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12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地址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嗅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113年8月6日繫屬
本院時,係設籍且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地址汽
車旅館內,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地,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㈢綜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