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考取自用小貨車(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違規無照駕駛KP─0一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沿路無照明設備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在該路段一五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不得停車,及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觀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一五0號前車道邊線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三分之二車體占用車道,而顯有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復疏未注意顯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至同日晚間十一十一分許,適有由乙○○騎乘RGB─0六八號機車附載其妻丙○○,行經八德市○○街○○○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由於天雨視線不佳,因之機車之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車板處倒地,致乙○○受有複雜性嘴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腹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迭次警訊、偵、審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丙○○二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四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復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違規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復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一五0號前車道邊線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三分之二車體占用車道,而顯有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又疏未注意顯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告訴人乙○○騎乘RGB─0六八號機車附載其妻丙○○行經該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由於天雨視線不佳,因之機車之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車板處倒地,使告訴人乙○○、丙○○均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負擔過失責任,至為顯然。至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亦與有過失,但要難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勘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係先經警員 黃健明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並經當地居民告知警員黃健明肇事者後,始經通知到達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健明在原審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於原法審理時所不否認,因之被告並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而不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亦與有過失,原審未加以認定,尚有違誤。又,被告於過失犯罪後,已在上訴本院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告訴人乙○○、丙○○二人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