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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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未檢束言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一群力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群力公司」)內,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五天繳租一次,逾三日不繳租,復不主動與出租人連絡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條件,與甲○○訂定租賃合約,向其承租牌照號碼DP─三四七號營業小客車營業。詎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未再繳租,嗣逾五日應繳期限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臺北縣境內某處,易其持有之前開汽車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續為營運使用。經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寄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偕同 朱昌益 數度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乙○○住處催索無果。其後該汽車因排檔系統故障無法正常行駛,乙○○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將車送還甲○○。
二、案經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右揭之條件向自訴人甲○○承租牌照號碼DP─三四七號營業小客車營業,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嗣經自訴人甲○○夥同朱昌益數度至其蘆洲市○○街之住處催討租金,其後因該車排檔系統故障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將車送回自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甲○○每次前來催討,僅要求繳租,未表示欲索還車輛,伊未收到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歸還車輛前,其間仍有陸續繳租,並為保養車輛多次將車駛回群力公司,並由伊支付保養費,且伊每月租屋及子女生活費用約需三萬元,全賴伊駕車謀生,始無法繳租還車,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承租前開車輛後積欠租金未還,自訴人甲○○乃偕朱昌益到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被告乙○○住處催討欠租,兼要求如不繳租應即還車,均遭被告以為能謀生、不想還車為由拒絕,嗣該汽車因排檔系統故障、離合器打滑致無法行駛,被告乙○○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車送還自訴人,在此之前被告雖曾將車開回群力公司附近之修理廠保養,但均不曾見其將車駛回群力公司等情,並經朱昌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果有續繳車租,復曾多次將車駛回群力公司,出租人何需再三偕同朱昌益前往其住處催索,於扣除被告在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還車三日內所繳之一萬七千元後,其所是認為真正之承諾書上殊不可能仍為欠租五萬八千五百元(加計一萬七千元共七萬五千五百元,折合欠租約一百五十一天)之記載;且自訴人因被告逾期未繳車租,既得依約終止租賃關係,復寄出如卷附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曾多次前往向被告催討欠租及索還汽車,衡情被告於受追討欠租時就出租人急欲索還車輛,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自訴人約定五天到十天之間要回去繳錢,最多不能拖到十一天,遲繳車租,自訴人就會把車子要回去。伊自十一月二十六日繳租,補繳的車租只到一月十七日,之後就沒有再繳了,而依契約規定如果遲繳車租,車行可以解除契約要回車子,車子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還給自訴人之前,自訴人及朱昌益也有跟伊催繳車租,並說如要續租就要繳錢,否則要還車,每次伊都要求緩期,伊知道他們要要回車子,六月二十九號伊開車到修理廠去,有跟自訴人說車子壞掉,自訴人就拿車回去,當時伊想繼續開車,但自訴人要要車回去。後來清算結果伊欠自訴人五萬多元,當時伊承諾三天內還她一萬七千元及付清罰單及修車費,扣除一萬七千元之後伊還欠她五萬八千五百元,這部分伊有寫一個承諾書,租車契約及承諾書是真的等語,足證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租,而其明知依契約規定未依約定繳租即應交還該車輛,自訴人並多次向其索討租金及請求交還車輛,惟被告均未曾將車輛駛還,嗣因該車排檔系統故障無法正常行駛,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返還自訴人。且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九日交還車輛時止,期間被告以系爭車輛營業牟利,自有車費之收入,顯非全無資力繳租,詎被告竟既不繳租,復不還車,顯見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後逾五天之繳納期限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仍不繳租時,在其營運之臺北縣境內某處,即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而有變易其持有之前開車輛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一項規定,將原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茲被告既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固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此次被告租車營運,以維生計,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惟被告除已將車返還自訴人外,並已清償所積欠自訴人之款項,自訴人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蘇素娥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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