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三年。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與經磨製而成之尖型與一字型接頭各一個,至台北市○○區○○路○○○巷巷內,以前開板手破壞停放在該巷內屬大棉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大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車鎖,足以生損害於大棉公司後,進入車內,先將室內燈拆下,置於後座,以免燈光洩漏刑跡,並著手搜尋車內財物,在尚未竊得財物之時即因有員警巡邏經過發現而對乙○○進行盤查,乙○○見狀先行將板手及接頭一支丟棄路旁,為警發現並在其身上查獲未經丟棄之接頭一支而查獲。案經被害人大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路過,沒進入車內偷東西也沒破壞車鎖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大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一 指訴在卷,且經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錫賢 於偵查中證稱:我巡邏至五八七巷經過系爭車輛時未見被告,至巷底(基河路與五八七巷交叉口)迴轉時才見有被告跑出來,覺得可疑才盤查被告,被告見我想跑,我當場制止他,他伸手至口袋中拿出東西丟在地上,我一邊呼叫警網支援,一邊確認地上之物為扣案之工具中之二支,另一支在(被告)身上口袋搜出等情(詳見士林地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若被告只是路過,豈有見警員巡邏即欲逃跑,且將身上工具丟棄之理。
㈡員警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照後鏡上,採集到指紋三枚,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均與被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局紋字第一○三一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果被告未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其指紋豈可能留在該車內之照後鏡上?㈢依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當時車鎖損毀,車頂室內燈罩被
拆下來,燈泡也被拿走,燈罩、燈泡都在後座踏板上等情,足證被告持扣案之工具破壞系爭車輛,並進入車內後,確已著手尋找財物行竊,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幀在卷及板手一支、接頭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認為扣案之工具有板手一支,接頭二個,接頭的頭部已經磨平、磨尖,與扳手組合後,可供兇器使用,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被告於行竊時攜帶該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補充,原審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板手破壞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門鎖,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且對公眾造成危害,於犯罪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扳手一支及接頭二支被告雖辯稱在路邊撿得,惟扣案之接頭二支均經刻意加工,且得與該扳手相結合充工具使用,亦無污損、生鏽之痕跡,顯非被告所稱棄置路旁之無主物,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只初犯,且無任何所得,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核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緩刑之諭知,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