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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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岱輝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萬居財 (局長)右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台八九訴字第二三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代表人姓名、原告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姓名且原告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蓋章之印文並非原告甲○○),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