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北市○○○路○○○號一樓華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負責人,代表華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向 郭顯徵郭培本郭顯南郭熙光 四人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九七地號之持分土地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一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全年租金共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由被告依當時所得稅法所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代為扣繳租金所得稅款,詎被告未依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稅率代告訴人等扣繳稅款(應為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竟依修正前之稅率百分之十五代為扣取四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而於交給出租人 郭徵 等四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上卻記載代郭顯徵、郭培本各扣繳五一三二三元,代郭顯南扣繳五一三二二元,代郭𤋮光扣繳一五三九六元,合計代扣三0七九三五元,詎被告竟未依所得稅法規,將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復未於次年一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將已扣取應繳稅款二九六五三0元及溢扣稅款一一四0五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將扣繳之稅款侵占入己之犯行,辯稱:伊扣取之上開租金稅款,之前均有按期於次月繳交國庫,一直到八十三年十月以後因沒有錢,才未繼續繳納,華東公司並未將扣繳之稅款交伊持有,伊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已將公司轉讓予 莊金鵬 經營,該年度會計師沒有告訴伊應繳該筆稅款等語。
四、被告甲○○對於華東公司每月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郭顯徵等人時有代為扣繳稅款,嗣因公司倒閉,未將稅款繳交國庫等情,固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顯徵、郭培本、郭顯南、郭熙光、 蔡淑芬 分別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郭顯徵、郭培本、郭顯南、郭熙光四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四紙、用以支付租金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存摺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查驗報告、處分書、郭顯徵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接受訪談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上述已扣繳之稅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扣繳義務人甲○○迄未繳納該筆扣繳稅款等情,亦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六八八四一號函函述甚詳。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是本件應予審酌者,華東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華東公司之財產與其負責人之個人財產依法應係分離,被告雖為華東公司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但華東公司究有無將上開扣繳稅款交由被告持有,而被告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繳交稅捐稽徵機關,此即攸關被告應否成立侵占罪。
四、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代表華東公司向郭顯徵等四人承租台北市○○區○○○路○○○號之一之房屋,租金由華東公司簽發支票交予出租人郭顯徵等人,華東公司雖依所得稅法所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由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租金所得稅款,惟華東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轉手他人,所扣繳之稅款亦未向國庫繳納等情,已據被告供明,被告雖為華東公司之負責人,但堅詞否認華東公司有提撥上開扣繳之稅款交其持有,而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未見被告確持有上開扣繳稅款或華東公司有交付上開稅款予被告之證明,而華東公司亦因嗣後經營不善,轉手他人,且迄今已歷經七年,對上開資料已無從查考,則被告即無持有華東公司支付租金時扣繳之稅捐,自無侵占扣繳之稅捐可言。至被告為華東公司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扣繳義務人,且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給付租金時有代為扣繳及向國庫繳納之義務,但如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稅捐機關可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並科處罰鍰,乃屬行政罰問題,與侵占罪刑責無涉。又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租金由原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修正為百分之十,本件被告誤以修正前之標準扣取租金百分之十五,係作業疏誤,未依新規定辦理所致,其就八十三年三月份以後逾扣之百分之五部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溢扣稅款一一四0五0元部分,出租人郭顯徵等固可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華東公司返還,但因該筆溢扣稅款並未在被告持有中,亦難指稱被告有何侵占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此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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