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繼續付強制戒治,至90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時許,至
95年4月初某日時止,在高雄市○○路加油站公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約2星期施用1次,嗣先後於94年10月7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於95年2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第2次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同上分局)。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24日、95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該局95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0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雖僅論94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之犯罪事實,然其餘施用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促請併案或公訴人擴張起訴事實範圍,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且施用為期非短,固有非難之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施用頻率非高,而扣案毒品量微,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22公克),已如上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析離虛耗成本,並無實益,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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