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2年12月9日院信刑星境管字第0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以聲請人涉及侵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限制住居之規定為由,請上開單位限制聲請人出境,惟該侵占罪已據鈞院其後92年12月23日諭知罪行,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並經發交台北監獄執行中,按前開限制住居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該條規定之限制住居,乃羈押之替代,而稱羈押,按諸同法第101條第1項前文規定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觀之,係為確保對犯罪嫌疑人之偵審及刑罰執行之制度,果其如此,被告因案件判決確定,並已受執行中,已無羈押之可言,自無限制住居之問題,況在監執行,已足對被告進行訴追、審判並確保其後刑罰權之執行,亦無論其羈押及限制住居之意義,請撤銷限制住居,並函前開單位解除限制出境等。
二、本件被告甲○○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連續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物報告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等,嗣被告上訴後,於92年12月間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等,係就同案整個案件所為之限制出境,並非單就侵占罪部分限制出境,嗣被告有關侵占部分經確定送執行(將於94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之部分仍經本院更審中,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