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自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自訴人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丙○○係於93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5日判處被告乙○○、甲○○二人無罪在案,自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訴人雖有委任 王玉珊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該自訴代理人於94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陳稱「解除委任」在卷,嗣自訴人並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訴人於94年10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猶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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