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吳宗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48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91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吳宗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81年5月25日入監服刑,8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嗣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前揭第1次假釋亦被撤銷,二者接續執行,於86年7月3日入監服刑,8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4月3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於92年7月9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8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償付9,728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放置地點為甲○○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所,且非經遠東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遷移。詎料甲○○僅依約償付前19期之分期款後,自94年3月起即未繼續依約繳款,且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予以遷移,致業於93年12月間自遠東銀行受讓上開借款暨抵押債權、並即辦妥變更登記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無以立即占有上開車輛出、拍賣取償,因此受有29萬1,914元之本息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同意卷附之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各
1份,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丁○○於94年7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其於同年6月22日所製作之訪視報告書,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屬傳聞,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於92年7月9日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借款,並約定分48期償付,惟於依約償付前19期款後,即因故未續付款項等情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遷移上開車輛,以逃避告訴公司追索、占有上開車輛並進而取償之不法利益意圖,並辯稱:一直以來,上開車輛我都是交由弟弟等家人開往四處作販賣衣服之生意使用,而只要工作結束得早,就會開回住所停放,我並沒有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且藉此逃避告訴公司追償之不法利益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2年7月9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而借得32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分48期償付,在借款付清之前,上開車輛應放置在被告住所,不得遷移,嗣後,告訴公司乃自遠東銀行受讓上開權利,惟被告亦僅在償付前19期款後,自94年3月起即未繼續依約繳款,而積欠有29萬1,914元之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坦言,並有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催收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自95年初起承接被告之授信催收案,依照公司內部之催收紀錄,被告於繳付94年2月當期之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款,而先前之承辦人員斯時與被告進行聯繫時,被告也僅說要延遲繳款,並沒有說將車子停在在何處及確切之還款日期,所以該承辦員就按照公司所定之程序,先以電話或函件催收,繼而進行訪視,未果則再委請專業之協尋公司幫忙找車,被告這個案子於94年初進入委託協尋程序後,迄今尚未找到上開車輛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再者,被告於94年7月12日及同月27日之檢察官偵訊中,也均陳稱:上開車輛約自94年2、3月間起即已不知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06號偵查卷宗,第22、25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2次坦言上開車輛早已不知去向、遷移不明;末並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何以自未依約償還分期款時起之1年多以來,均未讓告訴人知悉上開車輛所在,提不出合理之說明(本院卷第49頁),則上開車輛若非早已遷移不明,焉可能如此?綜上,已堪信被告在將上開車輛自約定放置地點遷移後,未曾主、被動將該情告知告訴人,而顯有逃避告訴人追索、占有上開車輛並進而取償之不法利益意圖,被告首揭所辯,乃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訂約後,未依約繳清款項,即將上開車輛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9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陸續依和解條件所定償付12萬元,有和解書、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低,另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然欠缺反省悔改之意,且其曾有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卻又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