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上當事人間遷線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設置之中寮-龍崎超高壓電線路,經
過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9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空,被告又拒不補償。原告之父 潘深 生前於民國71
年11月18日雖曾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超高壓鐵塔一座,然僅限於塔基土地484平方公尺,
並不包括高壓電線路,補償金計算亦僅限於塔基土地之範圍
,顯然過低。且電塔鋼骨已銹蝕,不但有倒塌之危險,電塔
、電線之電磁波對人體有害,使被告無法在系爭土地其他部
分種植作物,且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工業建築用地,在
土地充分利用下可蓋工業大樓,因線路之故僅能蓋至三樓,
故整筆土地因被告電塔設置之故已成廢地,故依物上請求權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345KV超高壓中寮-龍崎線路遷離。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潘深生前於71年11月18日已書面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提供被告作
為高壓輸電線路鐵塔基地使用,被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464,100元作為減收之補償費,而設置高壓鐵塔之目
的乃在架設電線線路,原告之父同意之範圍自及於線路經過
之土地上空,被告使用乃有合法權源,且線路距離系爭土地
地面尚有十餘公尺,因此對於原告使用並無妨礙。況被告設
置鐵線係為供應全國電力,促進國計民生,依法所有權人應
有容忍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其父潘深而來,現土地上北方有電塔占
用,電塔所架設之電線線路呈東北-西南方向延伸而經過系
爭土地上空。
㈡原告之父潘深生前於71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承諾
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上48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告興段超
高壓鐵塔一座,被告並支付1,464,1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在於:原告請求遷離系爭土地上之電線線路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遷
離系爭土地上之電塔並交還基地一案,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
字73號審理並認被告設置之電塔係依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系爭土地上之電
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一節即有既判力,本院應
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無從再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判
斷。
㈡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
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
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
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
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
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
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
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
,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
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有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
文規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塔基地之用,該鐵塔
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路之鐵塔,鐵塔兩端以輸電線路連
接其他電塔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衡諸電力興
建工程之常情,設置輸電線路須先架設鐵塔,若未架設鐵塔
,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鐵塔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礎
,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電塔之
目的即為設置輸電線路之用,以收供應電力之效,而此應為
兩造訂約時所明知,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兩造所簽訂之
土地使用承諾書雖未載明同意使用之範圍及於輸電線路,然
此應為兩造間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設置輸電
線路,仍有合法權源,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無從請
求排除。至原告因此架設電塔及設置輸電線路而造成土地價
值低落或無法使用其他部分土地之情事,為契約履行之結果
,且業經被告於契約簽訂時以補償金預為給付,原告不得執
此主張受有損害。
㈣再查,被告既係經過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鐵塔,
並給付金錢,相當於依法給予補償,已符合前揭電業法第51
條、第53條之規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對鐵塔設
置之輸電線路,不得請求遷離。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
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
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
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之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
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
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
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
制。電業法既為民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設置輸電網路合於電業
法之規定,且已於興建時給付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乃
屬依法設置之線路,且已存在20年以上,至今仍有存在之必
要,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
㈤至原告若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鐵塔及線路之必要
應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
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
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所有權有所請求。惟參
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
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
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
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
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
請即得遷移,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電線路確有合法權源,
原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離系爭土地上之345KV
超高壓中寮-龍崎線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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