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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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文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敬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968–581143號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BAND,以暱稱「台南–43–製冰師」於「人生不就《執》這點事」刊登「要買呼菸執著加line:gg5689gg」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遂喬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助」之黃敬文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後,雙方即約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進行交易。同日18時23分許,警方抵達約定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永康館,並與黃敬文聯繫。黃敬文回覆要求改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二街與大灣東路路口處見面;嗣後黃敬文又改約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碰面確認身分。翌日凌晨雙方確認身分後,黃敬文搭乘喬裝買家之員警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同年23日4時07分許,黃敬文於途中在車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1.9908公克、淨重1.8150公克)及門號為0968–581143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而未遂並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敬文對於起訴書所指犯行,均承不諱,此外復有:①證人 邱忠億 之證言。②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⑤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光碟暨譯文1份⑥被告與員警於通訊軟體BAND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⑦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⑧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網路與偽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扣案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邱忠億為其上手,然被告於警詢中
就何人為其上手乙節,始終保持緘默(見警卷第7-第8頁反面),且本案未因被告供出邱忠億而查出上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足稽(見本院卷第65、31頁),因此無法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
字第271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24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詳如下述),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二次減輕部分,予以先加重後遞減之。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交易遭查獲當下所扣得之毒品數量雖非甚鉅,然本案業經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存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害,而被告雖無販賣前科,然其自僅自己施用毒品之態樣,竟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數量、獲利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等節;另衡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年僅5歲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被告及其妻之父親均中風及失智,由被告與其妻共同扶養與照顧,目前在鎖業製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含加班約新台幣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其中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妻 陳靖宜 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另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係案外人邱忠億所有(見本院卷第62、63、6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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