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5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一三三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一三三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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