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調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住宜蘭
丁○○
相 對 人 丙○○
乙○○即 育新幼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十
條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