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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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中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臺中市○區○○路○○○號
  相 對 人 大雅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弘
右聲請人與大雅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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