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勞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受僱
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改擔任業務工程師,迄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離職,合計年資四年三月十日,被告非法解僱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請求資遣費。又本件顯係因僱傭契約而涉訟。又原告係於被告之高雄辦
事處任職,工作地點即原告履行該僱傭契約之地點在高雄市,屬於本院管轄範圍
。被告則以:契約得依單向或雙向的債權債務關係,區分為單務契約及雙務契約
。而僱傭契約者,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屬典型之雙務契約。是僱傭契約包含僱用人對於受僱
人給付報酬之債務,及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服勞務之債務。質言之,所謂債務履行
地則可區分為僱用人履行報酬給付債務之地點,及受僱人履行服勞務債務之地點
,原告誤將本件受僱人請求僱用人履行債務之訴訟,指稱為因勞務履行而生之爭
議,是本件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以原就被之規定,應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
故本件管轄法院均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方屬適法,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二、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二十二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僱傭契約涉訟,為雙務契約,原告有履行給付勞務之義
務,被告公司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勞務之履行地在高雄市,被告公司之薪資
給付履行地在台北市,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準此,原告依前
揭規定向債務履行地之本院起訴乃屬合法有據。本件又非屬專屬管轄,本院依法
有管轄之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