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張明川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周珮琦 律師被告美商 賀寶芙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代表人 陸康琪 被告 金立珊 65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明川前以:被告陸康琪係被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金立珊則為被告賀寶芙公司之 高雄 地區直銷商。被告陸康琪、金立珊明知被告賀寶芙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並不具改善身體體質之效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直銷方式對外詐稱該公司產品具排毒效果,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透過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即聲請人之女 張慧虹 ,於民國98年2月間,購買被告賀寶芙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優質蛋白粉及夜寧新等食用;另被告金立珊並在其高雄市○○區○○路所開設之早餐店,出售賀寶芙公司之營養粉給聲請人食用後,致聲請人食用後產生皮膚搔癢、紅腫、脫皮、水腫滲液等病症,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詐欺取財、傷害、過失傷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1條、第19條、第32條之販賣變質腐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物質、攙偽或假冒之食品罪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食品非依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等等犯嫌,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0月
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住處,並由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100年2月19日起計算,因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鳳山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6日,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應係100年3月6日,然因該末日為休息日,則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3月7日屆滿。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3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符,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續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98年2月間開始食用由其女兒張慧虹自被告賀寶芙公司所購買之優質蛋白粉、夜寧新夜間/睡前飲品、低熱量營養代餐飲品食用後,於同年3月即出現皮膚搔癢、脫皮等現象,嗣經被告金立珊告知此屬排毒之正常自然反應,並指示應持續食用方可改善症狀,聲請人遂繼續服用,終於98年5月7日因皮膚搔癢紅腫等症狀加劇惡化,首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返家休養後,又於同年5月15日早上,經張慧虹帶同至被告金立珊所設立之早餐店,喝了被告賀寶芙公司之「三杯水」產品,且被告金立珊並向聲請人收取新臺幣150元費用,但聲請人即發生更嚴重搔癢、水腫滲液之現象,並於當日下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2次急診並入院,後於同年月29日更測得IgE值高達12494IU/ml,之後停止食用上揭產品後,病狀始得緩解,是聲請人所產生之皮膚疾病,確與被告賀寶芙公司之上揭產品有關,況聲請人於前開治療結核病期間,並無發生皮膚病灶且2者之時間距離亦久遠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前此即有皮膚病史,並曾衍生嚴重皮膚症狀:
聲請人前於92年8月起,即因呈現肺結核病症而陸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94年1月間接受抗結核治療,惟之後因皮膚開始出現嚴重之搔癢性皮疹,遂暫時停止抗結核之治療,嗣於同年3月間,高雄榮民總醫院再次啟動抗結核治療,然聲請人之皮膚搔癢症狀仍再次復發,經該院測試多種抗結核藥物,告訴人均產生皮膚搔癢症狀。後於94年7月間,聲請人又因急性濕疹導致手足皮膚脫落,至該醫院皮膚科就診,其後斷斷續續出現相同症狀,且於95年3月間就診時,其下腹部、雙手及雙腳大腿皆出現發癢丘疹與噬菌斑,此等情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入院病歷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一第267頁)。足證聲請人前此即有皮膚相關病史,且所引發之症狀亦非輕微,合先敘明。
㈡依本件卷證資料,難以證明聲請人之皮膚疾病與食用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有何關連性:
⒈告訴人於99年1月27日之偵訊期日中即自陳:伊所食用之被
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是女兒張慧虹免費拿給伊食用的,伊食用2、3年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7頁),則聲請人已說明伊於98年5月發生嚴重皮膚病變前,已長期食用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且達2、3年之久,於此情形下,如何能認定聲請人嗣所發生之嚴重皮膚病變,係因於98年2、3月間食用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所致,此部分顯有疑義。
⒉再聲請人於99年10月5日之偵查期日中又陳述:伊僅去過被
告金立珊所開設之早餐店1次,之後皮膚並未立刻過敏,隔一陣子才又再食用張慧虹所提供之產品等語(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714號偵查卷第134頁),於此時間之距離觀知,更難認聲請人之皮膚病變與被告賀寶芙公司所對外販售之上揭食品(為本件聲請人所食用部分,非聲請人直接向被賀寶芙公司所購買,已如前述)或被告金立珊所提供之早餐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況聲請人自提起本件告訴迄今,亦始終未能舉證其所指被告金立珊所提供之「三杯水」產品為何?再聲請人僅前往被告金立珊所開設之早餐店1次,何能有聲請人所稱之於98年3月出現皮膚症狀,經被告金立珊告知屬排毒之正常自然反應,應持續食用,故其遂繼續服用,終皮膚症狀加劇惡化,嗣於同年5月15日又至被告金立珊所設立之早餐店,喝了被告賀寶芙公司之「三杯水」產品,即發生更嚴重搔癢、水腫滲液之現象等情?亦即,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已難以憑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99年度偵續字第714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99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29頁、第57頁),亦可查見其皮膚症狀係因食用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所致。惟本院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全身性過敏性皮膚炎,『疑似』賀寶芙營養補充品所致」、「過敏症,『疑似』健康食品所致,金黃葡萄球菌症」、「脫屑性皮膚炎併慢性濕疹,『疑似』賀寶芙過敏」,均記載「疑似」等語,未能直指聲請人發生皮膚症狀基於專業醫療診治後認定之正確原因;且證人即出具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 鐘法博 於99年10月20日之偵訊期日亦具結證述:伊於聲請人至該院就醫時,係擔任內科醫師,聲請人先至毒物科就診,並經皮膚科會診,伊依聲請人之主治醫師 吳明玲 之判斷而記載診斷證明書,「疑似」是指有此可能,但醫療上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因為食用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所造成,但也無法排除,因脫屑性皮膚炎未必與過敏源相關,脫屑性皮膚炎是一種皮膚症狀表現的總稱,有可能是很多不同疾病導致的結果,醫學有其極限,不是每種病症都可透過檢查得到絕對的證實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嗣檢察官又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其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依據為何?經該院於99年11月30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837號函函覆稱:目前該院過敏源之檢測,乃將病患之血液與檢驗試劑反應,補充品並不在本項檢測範圍內。另外,「賀寶芙」為一口服之營養補充品,無法依貼膚試驗測試其對皮膚之過敏性,...僅係由聲請人自述病史及所提供之資訊加以推測其過敏性皮膚炎疑似與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營養補充品有關,醫師無法以實驗直接證明該產品為引起聲請人皮膚過敏性皮膚炎之過敏源,但基於相信病患及家屬之誠信原則,由其表述而作出判斷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22頁),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疑似賀寶芙營養補充品所致」,係因聲請人或其家屬敘述之內容而為之「推論」,是目前尚無確切科學、醫學得以直接斷定聲請人所指述之事。
⒋綜上,聲請人歷經多次專業醫學之判定,均未能確認98年5
月間所發生之皮膚病變確為食用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所致。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未能以推論方式逕行認定聲請人之前述皮膚症狀確係因食用被告賀寶芙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所致,並遽予認定被告賀寶芙公司、陸康琪、金立珊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⒌再聲請人所陳述之IgE值升高部分,除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
聲請人之IgE值升高與食用賀寶芙公司產品有何直接關連性外,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7月14日高總管字第0980009669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說明所示:「四、特異性過敏源之IgE試驗結果,可以作為臨床上診斷過敏疾病之參考,但不能用來診斷過敏疾病,僅能表示病人對某些特異性過敏源具有過敏之反應,最後過敏之診斷仍須根據臨床過敏的症狀來加以綜合判定。而且,目前在文獻上,並無法將IgE數值的高低與過敏的嚴重度作有異議的連結。」等語,更直指IgE數值的高低不能診斷過敏疾病,基此,自難以聲請人於98年間之IgE數值,遽予推論係因食用被告賀寶芙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所致。
⒍至聲請人主張應傳喚證人即曾對其診治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曾
瑞成、 胡瑞潔 醫師、胸腔科主任 賴瑞生 、 楊振昌 、吳明玲醫師等到庭證述。惟本案迄今由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聲請人向主治醫師「主述」係因食用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所致,各主治醫師始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健康食品」、「疑似賀寶芙營養補充品所致」、「疑似賀寶芙過敏」,俱未能就聲請人「食用賀寶芙公司之產品」與「皮膚嚴重過敏、病變」2者間之因果關係為確認,且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本身即有過敏病史,詳如前述,復依醫學客觀證據,又未能足以認定上開「食用賀寶芙公司之產品」與「皮膚嚴重過敏、病變」2者間具因果關係,縱傳喚上揭醫師到庭證述,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無足認係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⒎又聲請人雖另提出其於高雄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
調處會議紀錄(見上揭偵續字卷第67頁至第93頁背面),主張於該次會議紀錄中,高雄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科醫師 曾瑞成 醫師明確表示,聲請人此次之皮膚過敏,與前此進行之結核病治療無關,因2者時間久遠云云,然聲請人本身之過敏病史確屬存在,又過敏發生之原因甚多,舉凡環境、食物、使用或接觸之器物等,均有可能導致,非有積極事證難以判斷其間之關連性及影響層面。且本院觀諸該調處會議紀錄,亦見曾瑞成醫師明確表示:醫師或現今之醫療設備,均「無法確認」聲請人之皮膚過敏即為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所引起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71頁背面),故縱傳喚上揭醫師到庭證述或將本件所有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其他非聲請人曾就診之大型教學醫院鑑定,恐均無法排除聲請人本身之過敏體質及前此皮膚即曾發生嚴重過敏反應,並確認此次皮膚症狀即為食用賀寶芙公司之產品所致之情。
⒏另聲請人主張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網頁上,記載產品符合當地
法令規定,故被告賀寶芙公司、陸康琪及金立珊等人亦涉犯詐欺罪云云,惟所謂詐欺罪,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所施用之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為其女兒張慧虹所提供,伊未支付任何款項,亦未交付任何財物予張慧虹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40頁),證人張慧虹亦證述伊所提供予聲請人食用之賀寶芙產品,伊是向公司買,不是向被告金立珊買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財物予被告等,已堪認定,聲請人當無受被告等詐欺取財之可能。況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係自美國輸入,且產品不需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核備或查驗登記乙情,亦有行政院90年6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00033592號函、84年2月9日衛署食字第84003294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足徵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產品輸入及販售,並無不合國內現行法規之情況,則被告賀寶芙公司之網頁上記載產品符合當地法令規定等內容,自難認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術施用可言。
⒐又聲請人雖另表示被告等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罪嫌,並稱被告賀寶芙公司有因廣告內容誇大遭衛生局裁罰云云,然被告賀寶芙公司之優質蛋白粉、夜寧新、低熱量營養代餐飲品之外包裝上,僅記載產白所含及可提供人體之成分、營養素、熱量,尚無何具有保健功效之說明,有上開產品外包裝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偵查卷第296頁至第303頁),足徵被告賀寶芙公司上開產品尚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健康食品定義有別,先予敘明。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認定被告等違反真實標示及廣告義務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案例,均為網路下載資料,或為個人私下聯絡而得(見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18頁,偵查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144頁至第164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尚難遽信為真。況證人即同為食用被告賀寶芙公司所販售產品之顧客 張國強 、 李天恩 、 陳睿煬 亦於偵查中具結後,均一致證稱:有長期服用聲請人所食用之3種產品,服用時間長達8年至15年,均未曾因而出現身體不適或病變等語(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35頁),故依卷證資料,更無法認定被告賀寶芙公司販售之產品有何因「違反真實標示及廣告義務」,致「危害人體健康」情事。此外,聲請人未能就被告等人該當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應處以刑責之構成要件(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健康食品仍販賣等」、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加以證實,且經檢察官將聲請人所稱被告賀寶芙公司於97年1月15日、
98年2月10日、98年2月4日遭罰之內容,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得遭裁罰之對象均非被告賀寶芙公司、陸康琪、金立珊,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28日屏衛食字第0990032181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3644700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9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154187號函在卷可稽,且上開行政裁罰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亦未有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是聲請人認被告等人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刑責事由,確屬無稽。
㈢此外,依卷證資料所示,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
所指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罪嫌,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1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認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