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及僱主之謀生工具,因地檢署已採證完畢,並將被告起訴在案,該大貨車應無再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該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登記為上園水泥製品廠所有,聲請人即被告甲○○為上園水泥製品廠之司機,於民國99年8月11日13時47分許,駕駛該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黃承煇 死亡,該車輛於案發後,經警扣押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交訴字第72號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為上開車輛之持有人應屬明確,且上園水泥製品廠負責人 楊謝春好 亦具狀表示將車輛發還給聲請人沒有意見等語。又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99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該扣押之自用大貨車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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