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叁玖捌公克、零點壹壹玖伍公克、零點壹肆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6、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98、0.1195、
0.1430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060022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88年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6、83
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398公克、0.1195公克、0.143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222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