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莊明松複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王瀚興 余振國 被告 日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王瀚興
余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盟分,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盟分於民國99年4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營造)承攬被告公路總局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閘道工程」,原告於被告日富營造施工前,已將工地範圍涵蓋之69KV板橋-中和紅白線(28張溝東側)及161KV板橋-城中紅白線(28張溝西側)之管路埋設路徑詳細測量標示供施工單位繪入施工圖,且於工地兩側即工地圍籬及28張溝邊欄杆,設置8處警示牌,並於施工期間每日派員至施工現場作「緊鄰輸電電纜管線作業安全宣導」,宣導內容不斷強調施作鋼板樁或地下鑽孔等非直接開挖工法前,須先試挖確認原告地下管線位置後方可施工,是被告對於施工現場埋有原告之電力電纜線,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負有注意之義務,防止原告之電力電纜線於施工中受損。另管線實際埋設之深度,因配合現地其他已埋設管線,埋設時須改變原設計路徑向上或向下,而可能超過原設計深度,又管線埋設後,道路上方因地形、地物之改變,深度均會增加,是管線之實際深度會與設計資料有所不同,且管線位置並無一定基準點可量測偏向之角度或距離,因此現場測試標誌之位置僅供參考,依原告宣導內容第4點記載,利用磁場測試標誌位置屬參考位置,請試挖,已再次提醒被告須試挖以確認管線位置。詎被告怠於施工前試挖確認,於96年11月7日下午4時41分,因被告日富營造施工中和市○○路錦和高中前28張溝西側打設鋼板樁(下稱系爭工程),不慎損害原告所有緊鄰系爭工程之161KV電力電纜,致其中二條4000MCM充油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受鋼板樁擊穿而漏油,造成原告供電線路之損害。經原告委由承包商毅源有限公司(下稱毅源公司)辦理搶修,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5萬8373元,又原告所提供之電力電纜材料費64萬1990元、鉛工焊條材料費5萬8800元、電纜絕緣體材料費7萬9100元、零星材料費4萬8965元、搬運物品之吊車費1萬2600元等,共計84萬1455元,另電力電纜拆除後之殘值為102萬4176元,則依原告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7萬5652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但書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對於艱鉅的工作,選任不能勝任的承攬人,致發生損害,亦屬定作有錯誤。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而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其責任。是被告日富營造之受僱人挖壞原告電力電纜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路總局選任不能勝任之日富營造施作系爭工程,復未督促日富營造於施工前應先試挖,致發生毀損之結果,均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日富營造於施工前會同於工地現場放點,並以紅漆標示確認系爭管線之位置,被告將各點換算成座標後,並繪製平面相關位置圖,依據座標資料及平面相關位置圖,原告放點之系爭管線位置與被告日富營造實際打設鋼板樁之位置相距1公尺以上,是被告之施工範圍並非位於原告標示之管線路徑上。且被告日富營造已於施工範圍2.4公尺寬內,於預打設鋼板樁處,進行明挖式開挖探管,探挖深度達2公尺,探挖深度已逾原告96年8月21日提供之「緊鄰輸電電纜管線作業安全宣導紀錄表」所示系爭管線頂部距地表1.2公尺。是被告已於原告指示管線位置試挖,並確認無原告管線後,方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惟被告日富營造於打設鋼板樁時,卻於地表下3.3公尺處損及系爭電纜,故系爭電纜損壞係因原告指示之位置及深度錯誤所致,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日富營造僅需依約進行探勘,並非尋找管線,並無試挖之義務,原告亦未在系爭管線上設有黃色警示帶。另被告日富營造於施工過程係按圖施作,被告公路總局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又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明顯偏高,並不合理,且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之規定乃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與民法損害賠償原理不符,應不得用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日富營造於96年11月7日,因施作中和市○○路錦和高中前28張溝西側打設鋼板樁,截斷原告所有緊鄰系爭工程之161KV電力電纜管線,致其中4000MCM充油電纜線二條受鋼板樁擊穿而漏油,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96年11月13日D北供段字第09611002051號函、161KV板橋-城中白線M4-M5間事故會勘協調會議紀錄、96年12月10日D北供段字第09612000531號函、161KV板橋-城中白線M4-M5間地下電纜事故相關修復費用賠償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12頁)。
(二)原告於被告日富公司施工前,將工地範圍涵蓋之69KV板橋-中和紅白線(28張溝東側)及161KV板橋-城中紅白線(28張溝西側)之管路埋設路徑測量標示,並於工地兩側及工地圍籬及28張溝邊欄杆,設置8處警示牌,於施工之每日派員至施工現場作緊鄰輸電電纜管線作業安全宣導,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施工前管線路徑量測照片、警示牌設置照片、安全宣導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3、1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截斷系爭電纜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萬5652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日富營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富營造於96年11月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損壞原告設置之系爭電纜,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日富營造辯稱原告指示位置及深度錯誤,被告無庸就原告遭損壞之系爭電纜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為免被告施工時毀損其管線,於施工前辦理管線路徑現場標示作業,並於周邊設置警示牌,且派員辦理緊鄰輸電電纜線管線作業安全宣導,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施工前管線路徑標示量測照片、警示牌設置照片、安全宣導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3、14、5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日富營造應知悉系爭工程場所下方或週邊埋有原告地下電纜線路之事實。又被告日富營造既已知悉系爭工程場所下方或週邊埋有原告地下電纜線路之事實,而工程施工時如打到地下電纜線路,不僅會造成原告線路毀損,更會造成第三人因供電系統停擺無法用電之損害,嚴重著甚至會造成人身觸電之危險而危及施工者或第三人,造成公安事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日富營造系專業之營造公司,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日富營造於施工時當應注意及此,以防免損害之發生。而依原告安全宣導紀錄表宣導內容:「1.貴處施工場所下方或緊鄰區域,有本公司輸電電纜管線,請謹慎開挖,如有挖至黃色標示帶,請改以人工開挖,以免挖損管線,造成公共危險。2.現場標誌係警示施工參考,標示之管線中心,以黃色漆刷塗十字型標誌並且兩邊各1公尺1點為本公司供電地下管線概略位置。3....請施工單位(即被告日富營造)如須施作,例如:鋼板樁、全套管旋入、地下鑽孔等非直接開挖工法,施工前須先試挖確認本公司(即原告)供電地下管線位置後方可施工,以免損及管線。緊鄰管線試挖請通知台電公司(即原告)管轄單位(電話:00000000#298、302聯絡人: 張盛星 )到場指示。4.利用磁場測試標誌位置屬參考位置,屬參考位置,請試挖,確認管線位置。」(見審訴卷第50頁),復參之證人 蔡鎮 即負責原告電纜維護員工證稱:「(問:你們有無提供任何管線圖給日富營造或被告?)在還沒施工前,我們有提供埋設管線的圖面給被告,他們如果有疑問,我們會到現場會勘指出大概管線的地點,以試挖為準,確認管線埋設的位置及深度。」、「我們提供的圖面是竣工圖,但與現在路面狀況深度會有改變,所以還是要以現場試挖為準。」、「(問:所以你是說現場管線位置、深度與竣工圖是有差異的?)是會有差異。」、「(問:你們有無現場去標示管線位置?)事前有會同被告用儀器輔助,但位置無法很精確,只能指出大概位置,所以還是要以試挖為準。」、「(問:有無告知被告試挖超過2米5?)我們有告訴要試挖到看到我們管線,但他們沒有看到管線就開始打樁,打到第7隻才打到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徵原告已盡其告知及協力義務,即告知被告日富營造於施作鋼板樁前必須以試挖方式,才可避免損及系爭電纜管線,復已協助說明標示管線之位置等情甚明,則原告既已協助被告日富營造標示管線之大概之位置,以利被告日富營造縮小試挖範圍,並明確告知施作鋼板樁前必須先行試挖,始得確認系爭管線位置,別無他法,此由證人 楊在龍 即被告日富營造之專案經理證稱:試挖深度僅2公尺至2公尺半間,並未挖出系爭管線,施工係將6米長的鋼皮椿依導溝直立打入地正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亦可知鋼板樁入土之深度顯已較其試挖深度為深,如在未確認系爭管線所在位置下,即冒然打設長度6公尺之鋼板樁,當有可能發生截斷系爭電纜之事故,故被告日富營造唯有先試挖確認系爭電纜管線之位置,才能避免截斷系爭電纜事故之發生。然如證人楊在龍所述,施作鋼板樁作業乃直接將鋼板樁垂直打入土中,則地下若埋有管線,當屬高度之危險作業,被告日富營造更應特別加以注意,再被告日富營造既已能注意需以試挖之方式確認管線之位置,於確認管線位置後方可施作鋼板樁打設作業,始得避免損壞地下管線,被告日富營造仍未辦理試挖作業以實際確認原告系爭電纜管線之位置,於未見管線實際所在位置下,即冒然打設長度6公尺之鋼板樁發生截斷系爭電纜事故,顯已違反應注意之義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日富營造自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日富營造應就損壞原告所埋設系爭電纜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2.至被告日富營造雖提出被證11之管線探勘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1頁),認其已盡其注意義務,然如前開說明,被告日富營造未試挖至確認系爭電纜管線位置,即冒然打設鋼板樁而截斷系爭電纜,即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自無法認其已為探勘雖未探勘到管線即屬盡其義務。被告日富營造復辯稱原告標示系爭管線位置,與被告日富營造預定打設鋼板樁位置尚有1公尺以上之距離,發生截斷系爭電纜之事故乃因原告標示系爭電纜管線位置錯誤所致,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被證1、2之原告標示管線及被告日富營造施作鋼板樁位置之座標表及平面圖(見審訴卷第48頁),並以證人楊在龍之證詞為證,惟經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實際受被告日富營造損壞之系爭電纜管線的確係在系爭工程場所內,依前開所述,原告已盡其告知及協力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正確無誤指出系爭電纜管線位置,而解免被告日富營造未試挖至確認實際管線位置時之義務。又被告辯稱原告之安全宣導紀錄表所示,系爭管線埋設深度僅1.2公尺,惟損壞系爭管線深度卻達3.3公尺,乃因原告深度指示錯誤,其不負損壞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安全宣導紀錄表已明示,管線位置僅供參考,仍須辦理試挖之情甚明,且管線埋設深度會因週遭環境及地形之變化,而與原管線埋設竣工圖所示之深度會有差異,乃為工程界所熟知,是被告日富營造乃專業之營造廠商並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日富營造仍應辦理試挖至確認管線位置,故被告此項所辯,亦不足採。
3.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纜遭被告損壞,經緊急搶修受有損害金額部分,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工資部分:原告主張當時通知毅源公司前往搶修,工資費用
總計135萬8373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費用過高且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云云。惟查,毅源公司乃原告依其訂定之「零星輸電電纜工程積點發包要點」(見審訴卷第16至26頁),所進行積點招標之得標廠商,且該搶修所需之費用業經原告核銷付款完畢,有統一發票(見審訴卷第26頁)、新設工作積點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運費計算明細表、拆除點工積點表、零星輸電電纜積點工程款核算單(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毅源公司員工 鄭正坤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原告確係因修復該電力纜線管路而支出上開工資之事實,應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5萬8373元,應屬有據。至系爭工程既屬搶修工程其施工費用必較一般工程為高,且證人鄭正坤亦證稱本件係搶救工程24小時施工故以雙倍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故被告雖辯稱該工資金額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⑵材料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材料部分之費用為84萬1455元,請
求被告賠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係依照其內部自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其損害額,其中第6條規定:「賠償費用計算方法如下:線路損害賠償費=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舊料後之價值。」、第7條規定:「前條所列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七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裝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分價款應由本公司負擔)、工資(包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係按新價七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廢料得歸損害人所有。如損害人不願處理時,得由本公司收回。但如廢料為管制器材(如銅線),概由本公司收回處理,並依本公司材料帳面單價表之廢料單價計算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見審訴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費用計算之方式為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扣除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尚無違反民法第216條所定,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原則,是原告主張上開賠償須知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應屬可採。則原告為修復系爭電纜遭損壞之事故,其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分述如下:
①電力電纜:查電力電纜每公尺單價美金200.9元,有投標廠
商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以每公尺2576.204元計價,已低於原告購入之價格,尚屬可採。又依新設工作積點表所示,積點編號2-2-12,工作項目「電纜延線(161KV電力電纜【管路】)」,實作數量為361條-米(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主張搶修工程使用電力電纜356公尺,係低於實際施作數量,亦屬可採。則原告按七折計算電力電纜金額為64萬1990元(2576.204×356×0.7=641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應屬可採。
②焊錫條:查焊錫條每公斤單價420元,原告搶修工程使用焊
錫條計200公斤,有原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單據報銷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鄭正坤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按七折計算焊錫條金額為5萬8800元(420×200×0.7=58800),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5萬8800元,亦屬可採。
③電纜絕緣油:查電纜絕緣油每公升單價113元,有原告台北
供電區營運處單據報銷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搶修工程使用電纜絕緣油1000公斤,經證人鄭正坤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可信為真,按七折計算電纜絕緣油費用為7萬9100元(113×1000×0.7=79
100),是原告請求此部分7萬9100元,應屬可採。④零星材料:
A.塑膠帶:查塑膠帶每卷單價8.6元,原告搶修工程使用10卷塑膠帶,有原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單據報銷單、統一發票、驗收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鄭正坤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堪信為真,經計算塑膠帶金額為86元(8.6×10=86),則原告此部分費用僅請求85元,自屬可採。
B.防水膠帶:查防水膠帶每個單價400元,原告搶修工程使用30個防水膠帶,有原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單據報銷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鄭正坤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自可信為真,經計算防水膠帶金額為1萬2000元(400×30=12000),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2000元,亦屬可採。
C.棉紗手套:查棉紗手套每雙單價6.74元,原告搶修工程使用12雙棉紗手套,有原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單據報銷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鄭正坤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可信為真,經計算棉紗手套金額為81元(6.74×12=81),則原告此部分費用僅請求80元,尚屬可採。
D.壓按套管:查壓按套管每支單價9200元,原告搶修工程使用4支壓按套管,有原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單據報銷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3第62頁),經計算壓按套管金額為3萬6800元(9200×4=36800),並經證人鄭正坤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應信為真,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萬6800元,應屬可採。
E.綜上,原告得請求零星材料費合計為4萬8965元。(85+12000+80+36800=48965)。
⑤搬運費:查搬運上開材料物品之吊車費1萬2600元,有原告
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單據報銷單、統一發票影本可為佐證(見審訴卷第3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支出材料部分之費用合計為84萬1455元(000000+58800+79100+48965+12600=841455)。
⑶電力電纜線拆除後之殘值:拆除後之電力電纜已無法使用,
只能以廢料處理,是電力電纜廢料每公斤售價為110.65元,有廢料下腳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又每尺電纜有26公斤之銅,電力電纜線拆除長度計356公尺,有拆除工作積點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經計算電力電纜線之殘值為102萬4176元(110.65×26×356=000000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應為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電纜被損壞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7萬56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關於被告公路總局部分: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路總局雖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然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被告日富營造施作,損壞原告所埋設系爭電纜之人亦為被告日富營造所僱用之人,則原告因其所埋設之系爭電纜遭截斷所受損害,應由被告日富營造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被告公路總局乃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日富營造承攬施作,僅為定作人,此亦為原告所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僅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日富營造固有損壞原告所埋設系爭電纜之事實存在,然被告公路總局定作事項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閘道工程,尚無從逕認其定作事項本身已有過失。況被告公路總局與被告日富營造間之承攬契約之
3.2.2條規定「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徵得路權單位同意,報請相關管線單位現場進行試挖(探),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4頁),被告公路總局已指示被告日富營造應以試挖方式確認管線位置,其指示應屬允當,並無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路總局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公路總局應與被告日富營造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就其中請求被告日富營造賠償其117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富營造翌日即98年12月22日(此參照卷內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於被告公路總局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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