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11號原告 陳貴 瑔
陳貴明 陳彥儒 陳冠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被告 簡聰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貴瑔 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儒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彰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陳貴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陳貴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陳彥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陳冠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貴瑔、陳貴明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60分之522、110分之23;原告陳貴瑔、陳貴明、陳彥儒、陳冠彰則為同地段24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且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楊雅之 所有坐落同地段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地號土地)相比鄰。被告於民國81年起即向楊雅之承租系爭24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劃設6個停車位,供被告經營豐駿汽車維修廠及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亦為供作停車場之用。詎於99年5月、6月間,因有建商與原告洽談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或合建事宜,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始發現被告所有之停車位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近半面積,原告乃在99年6月2日以ㄇ型鐵管排除被告之侵害,被告自應為此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貴瑔新臺幣(下同)23萬3707元、原
告陳貴明15萬3660元、原告陳彥儒1萬3174元、原告陳冠彰1萬31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自81年起即向楊雅之承租系爭241地號土地使用,斯時
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上係搭建鐵皮屋與雜草。嗣因85年間,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發生火災後,原告陳貴明及訴外人即原告陳貴瑔之母親 陳吳瑟蓉 遂於86年至87年間,委由訴外人 劉奕華 與 黃瑞章 至調解委員會召開協調土地分配使用之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於系爭協調會中基於系爭240之1地號與241地號土地處於緊鄰關係,從而聽從與會之建築師及相關人建議,決定將車位編號1號與2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8頁圖5)與系爭96地號土地由原地主即原告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車位編號2旁邊之土地則取直畫出3個車位由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圖3及第18頁圖6),並由劉奕華及黃瑞章擔任原告停車場之管理員,每月獲有7000元之管理報酬及可無償使用其中1個停車位。基此,系爭車位中固確有3個車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一半之面積,然此係因被告依系爭協調會之結果所為,兩造就此既存有合意,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
㈡縱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
地,因被告每月係以每個車位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且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位處偏僻,周邊未有任何商業活動,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核算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貴瑔於84年11月15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
生日期為81年6月15日,登記為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60分之522及3分之1(見本院
99年度 司北調 字第535號卷第7頁及第11頁)。㈡原告陳貴明於85年6月5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為系爭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10分之23,嗣原告陳貴明於97年12月24日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有,後於99年6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35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㈢原告陳貴明為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
3分之1,後原告陳貴明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銀行所有,並於99年6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3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14頁至第15頁)。㈣原告陳彥儒、陳冠彰於98年5月12日均以登記原因為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1日,登記為系爭240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3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㈤楊雅之為系爭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81年間向
楊雅之承租前開土地使用,並於86年間在系爭241地號土地上規劃系爭車位供自已營業之豐駿汽車維修廠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本院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535號卷第16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貴瑔23萬3707元、原告陳貴明15萬3660元、原告陳彥儒1萬3174元、原告陳冠彰1萬3174元,有無理由?㈠被告所有之車位有無占有使用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
?如有,占有使用之範圍為何?占用之車位數為若干?㈡如認被告所有之車位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96地號及24
0之1地號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如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陳貴瑔、陳貴明為系爭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貴瑔、陳貴明、陳彥儒、陳冠彰則為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停車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自應為此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陳貴瑔於84年11月15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
生日期為81年6月15日,登記為系爭96地號及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60分之522及3分之1;原告陳貴明於85年6月5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為系爭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10分之23,嗣原告陳貴明於97年12月24日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銀行所有,後於99年6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且原告陳貴明亦為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後原告陳貴明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銀行所有,並於99年6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原告陳彥儒、陳冠彰於98年5月12日均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1日,登記為系爭240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6地號、240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35號卷第7頁至第15頁),足認原告陳貴瑔與陳貴明確為系爭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四人均為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就其所有部分停車位占用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獲原告授權管理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管理人通知後方予以使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當須就其確獲有原告授權使用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情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依證人黃瑞章所證「當初96地號土地與相鄰的華信華廈交換
地號,96地號一直空下來沒有蓋,華信華廈是70年開工,一直到89年證照才下來,後來96地號土地上有發生火災,所以華信華廈也有被燒到,建築師就建議把96地號雜草除平,在96地號土地上作臨時停車場,是 陳綿發 跟陳貴明請我與劉奕華管理停車場,於96地號土地上劃21個停車位,另外劃2個停車位給被告作修車廠使用,該2個停車位的地號我不清楚」、「(是否曾於86年至87年間,受原告委託與系爭241地號土地之地主協調土地分配?如有,協調內容與結果為何?)我不清楚有這件事」、「…建築師通知被告說要劃2個停車位給被告始用,這件事我是聽劉奕華講的,我去管理停車場時,已經知道有2個停車位是被告使用…」、「(是否知道96地號界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並無從得悉原告有授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事實。
⑵據證人劉奕華證稱「以前華信華廈大樓的土地與系爭96地號
的土地交換,讓我們蓋房子,停車位是由華信華廈劃的…」、「(被告的使用權源?)原本是2個停車位,後來有放鐵管後,才知道被告有占用別人的土地,被告一開始部知道有占用別人的土地,因為楊雅之沒有告訴被告」、「(被告租地之後,是否曾經向原告等人商談如何使用土地?)沒有,因為一開始該塊土地就是陳家的,後來是因為陳家與華信華廈互相交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亦無從得悉原告有授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陳貴瑔與陳貴明既為系爭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原告四人均為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就其係獲原告授權而占有使用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乙情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因此受有不當之利益,自有理由。
㈡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下: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
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雖為被告以前情置辯,並舉證人 劉進輝 證明其每月出租車位之收益僅3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被告占用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乃一不規則形狀之土地(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實無從以之與一般長方形之停車格在使用收益上為相同評價,故認應以被告占用之面積,併參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予以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所得結果始較為客觀。
⑵準此,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私人所有,於99
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9308.8元、4萬408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35號卷第7頁、第11頁);而原告固未陳報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申報地價,而均以99年之申報地價為準,惟如依上開規定,以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系爭96地號土地於94年起至98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9755.2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萬9694元×百分之80=
3萬9755.2元】(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在94年起至98年止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46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5萬5800元×百分之80=4萬4640元】(見本院卷第96頁),均較原告執以計算之系爭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9308.8元、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4090元為高,是本院考量原告所據以計算之申報地價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在該計算方式下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就系爭96地號與240之
1地號土地自94年起至99年止之申報地價即分別以每平方公尺3萬9308.8元、4萬4080元為計算基礎。
⑶另本院審酌系爭96地號與240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
○路與萬大路交叉口,距龍山寺捷運站約300公尺,交通堪稱便利,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僅供作停車場使用,未為較高收益之商業活動,自99年6月2日起便因原告阻止迄今未再使用收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始為適當。
⒊基上:
⑴原告陳貴瑔部分:
①系爭96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陳貴瑔於84年11月15日登記為系爭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660分之522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陳貴瑔自陳已於99年6月2日以ㄇ型鐵管排除被告之侵害,而被告雖自承自81年起即向楊雅之承租系爭241地號土地,並占有使用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然參前開說明,原告陳貴瑔僅得就此部分請求自99年6月2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是以,原告陳貴瑔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萬7051元【計算式:系爭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9308.8元×年息百分之8×占用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60分之522×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年數5年=8萬7051.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陳貴瑔於84年11月15日登記為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參上述,原告陳貴瑔同僅得就此部分請求自99年6月2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基此,原告陳貴瑔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萬9915元【計算式: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4080元×年息百分之8×占用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年數5年=9萬9914.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陳貴瑔得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96地號與240
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6966元【計算式:8萬7051元+9萬9915元=18萬6966元】。
⑵被告陳貴明部分:
①系爭96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陳貴明於85年6月5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為系爭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10分之23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陳貴明自陳已於99年6月2日以ㄇ型鐵管排除被告之侵害,而被告雖自承自81年起即向楊雅之承租系爭24
1地號土地,並占有使用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惟據前開說明,原告陳貴明僅得就此部分請求自99年6月2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準此,原告陳貴明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3014元【計算式:系爭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9308.8元×年息百分之8×占用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分之23×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年數5年=2萬3013.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陳貴明為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原告陳貴明至少於86年、87年間便取得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事亦不爭執,更在99年9月14日民事訴訟答辯狀自承原告陳貴明為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於86年至87年間之地主(見本院卷第10頁、第80頁反面),是參前述,原告陳貴明應僅得就此部分請求自99年6月2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原告陳貴明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萬9915元【計算式: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4080元×年息百分之8×占用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年數5年=9萬9914.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陳貴明得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96地號與240
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2929元【計算式:2萬3014元+9萬9915元=12萬2929元】。
⑶被告陳彥儒部分:
原告陳彥儒於98年5月12日登記為系爭240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彥儒自陳已於99年6月2日以ㄇ型鐵管排除被告之侵害,故原告陳彥儒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0539元【計算式: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4080元×年息百分之8×占用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得請求自98年5月13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年數1年又
20日=1萬0538.9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被告陳冠彰部分:
原告陳冠彰於98年5月12日登記為系爭240之1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冠彰同自陳已於99年6月2日以ㄇ型鐵管排除被告之侵害,故原告陳冠彰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0539元【計算式: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4080元×年息百分之8×占用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得請求自98年5月13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年數1年又20日=1萬0538.9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無權占有系爭96地號與24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貴瑔18萬6966元、原告陳貴明12萬2929元、原告陳彥儒1萬0539元、原告陳冠彰1萬05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請求金額│├───┼───┼───────────────┼──────────┤│1│陳貴瑔│⑴系爭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⑴+⑵=23萬3707元。││││公尺3萬9308.8元×年息百分之│││││10×占用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60分之522×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年數5年=10萬8813.9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4080元×年息百分│││││之10×占用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年│││││數5年=12萬4893.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2│陳貴明│⑴系爭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⑴+⑵=15萬3660元。││││公尺3萬9308.8元×年息百分之│││││10×占用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分之23×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年數5年=2萬8766.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4080元×年息百分│││││之10×占用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年│││││數5年=12萬4893.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3│陳彥儒│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1萬3174元││││方公尺4萬4080元×年息百分之10│││││×占用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得請求自98年5月13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年數365分│││││之385=1萬3173.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4│陳冠彰│系爭240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1萬3174元││││方公尺4萬4080元×年息百分之10│││││×占用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得請求自98年5月13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年數365分│││││之385=1萬3173.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