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薪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薪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薪蕎與 張竣傑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觀音電廠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工作事項發生爭執,徐薪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之工務所內,持玻璃杯朝張竣傑丟擲,致張竣傑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竣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薪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卷第3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張竣傑發生口角爭執,且有丟擲玻璃杯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情緒比較激憤,所以將玻璃杯往地上砸,並未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勢不是伊造成的,和伊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觀音電廠之同
事,其等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之工務所內發生口角爭執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 李俊廣陳嫻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朝告訴人丟擲玻璃杯,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⒈證人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在工作上起爭執
,被告拿他桌上之玻璃瓶朝伊後腦勺丟擲,造成伊頭部鈍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和被告發生爭執,爭執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拿玻璃瓶朝伊頭部丟,砸到伊頭部右後方,伊當天就有去看醫生;當時伊背對被告,伊被砸到頭後,回頭就看到滿地的碎片,伊感覺是被玻璃瓶的底部打到,因為感覺是鈍器的撞擊,且伊被砸中後差不多同時有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證人 張俊傑 已敘明其與被告在口角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持玻璃杯朝其丟擲,繼而砸中其頭部並成傷之經過。
⒉參諸證人李俊廣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玻璃杯丟,
丟完以後告訴人有用手摸著頭,說他被玻璃砸到,且現場都是玻璃碎屑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拿玻璃瓶丟擲,伊有聽到玻璃瓶碎掉的聲音,事後伊有看到告訴人摀著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以及證人陳嫻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吵架,被告拿東西朝告訴人丟過去,伊有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告訴人也有和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對我丟東西,我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證人李俊廣、陳嫻菀均有目睹被告丟擲玻璃杯之舉動,並聽聞玻璃碎裂之聲音,以及告訴人摀頭表示受傷等情。上情除與證人張俊傑證前揭證述內容吻合,而足補強其證述外;從被告丟擲玻璃杯、證人李俊廣及陳嫻菀聽聞玻璃碎裂聲音,以及告訴人摀頭表示受傷之時序係緊密相連乙節觀察,堪信被告當時係持玻璃杯朝告訴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之頭部等節。
⒊且徵諸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期間,被告先數度對告訴人出言「你以為你什麼東西啊!」,嗣於畫面時間15:13:16時,被告從桌上拿起某物品後,被告再度出言「你以為你什麼東西啊!」之際,同時即伴隨玻璃碎裂之聲音。觀以事件之發展脈絡,被告當時既係因公事和告訴人發生爭論,該玻璃碎裂之聲音復緊接於被告拿取物品、出言「你以為你什麼東西啊」等語之後,足認被告上開言行均係針對告訴人,益徵其當時係持玻璃杯朝告訴人丟擲無訛。
⒋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晚間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乙節(原起訴書記載「疑似頸部扭傷」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101頁),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衡酌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點密接,且所受上開鈍傷,與一般人遭人持玻璃杯丟擲並砸中頭部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與常情無違,應足認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朝告訴人丟擲玻璃杯之行為所導致,而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乙節,洵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往地板砸玻璃杯,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
觀諸證人陳嫻菀到庭證述:被告和告訴人中間隔著辦公桌和電腦,伊聽玻璃碎裂聲音之方向,可以判斷被告是朝告訴人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證人李俊廣則證稱:
玻璃碎裂的地方與告訴人相距不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併予參佐證人陳嫻菀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地11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間隔有辦公桌、走道,具有相當之距離。若被告僅係單純持玻璃杯朝地板砸,而非刻意朝告訴人丟擲,衡情該玻璃杯應不至橫越辦公桌、走道,並碎裂在告訴人所在處附近。據此,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及玻璃杯碎裂地點之判斷,亦足佐證被告當時係持玻璃杯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認。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或溝通
,反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生身體法益上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勢之範圍、部位及程度;再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於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徐雍甯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勘驗結果15:12:45至15:13:07[畫面為工務所室內錄影畫面,畫面中有三位女子,其中最右側一位戴著眼鏡、著口罩及長袖襯衫之女子(下稱甲女),其餘女子由右至左依序稱乙女及丙女。]於15:12:46,甲女臉朝畫面右方並與他人起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甲女不時以手指著畫面右方某處,且情緒激動。甲女:我跟你講,俊偉(音譯)你要Fire就兩個一起Fire掉啦。某男子聲:人是你主管的,你決定的啦。(臺語)甲女:我跟你講,我也不是你管的啦。我講的事情你不遵守,你就不要在這邊。什麼東西啊你...15:13:08至15:13:13[甲女從座位上起身,臉朝向畫面右方持續與他人持續起口角爭執。]甲女: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啊!15:13:14至15:13:21甲女邊講「蛤!你以為你什麼東西蛤!」,邊往畫面右方移動,於15:13:16時,可見甲女右手有從其桌面上拿起某樣物品之舉動(見圖藍圈處),隨後甲女消失畫面,同時乙女往甲女之方向看去,並於15:13:17時,乙女稱:「欸!!」,隨即背景出現甲女聲音稱:你以為你什麼東西啊!!(背景同時傳來玻璃碎裂的聲音)。之後畫面陸續傳來男子聲稱:「欸欸欸!!」,丙女亦稱:「你在幹嘛啊!」,之後某男子稱「不要這樣」、「你不要、不要那樣...」說明甲女為被告 徐薪喬 ,丙女為證人陳嫻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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