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355-H9號車之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355-H9號車之車主」間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355-H9號車之車主」不詳,為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
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對於被告
「355-H9號車之車主」。原告對於被告 馬建興 之訴部分,尚未
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參酌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以
訴狀表明被告是否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記載其法
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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