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達(原名陳擷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使法院得以在法律規定之一定界限內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判(以定應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法院為裁判時,就該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關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依此法規範之目的及其顯示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等5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2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並參酌前述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意圖販賣而│有期徒刑壹│98年12月初│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0年│臺灣臺北地方│100年12│││持有第三級│年柒月│某日(聲請│方法院檢察│法院100年度│7月11│法院100年度│月28日│││毒品(聲請││書誤載為98│署100年度│訴字第320號│日│訴字第320號││││書誤載為販││年11月中旬│偵緝字第88│││││││賣持有第三││)│號│││││││級毒品)││││││││├─┼─────┼─────┼─────┼─────┼──────┼───┼──────┼────┤│2│轉讓第三級│有期徒刑伍│99年1月21│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0年│臺灣臺北地方│100年12│││毒品│月│日(聲請書│方法院檢察│法院100年度│7月11│法院100年度│月28日│││││誤載為98年│署100年度│訴字第320號│日│訴字第320號││││││12月初某日│偵緝字第88│││││││││)│號│││││├─┼─────┼─────┼─────┼─────┼──────┼───┼──────┼────┤│3│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肆│98年11月中│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0年│臺灣臺北地方│100年12│││毒品│月│旬某日(聲│方法院檢察│法院100年度│7月11│法院100年度│月28日│││││請書誤載為│署100年度│訴字第320號│日│訴字第320號││││││99年1月21│偵緝字第88│││││││││日)│號│││││├─┼─────┼─────┼─────┼─────┼──────┼───┼──────┼────┤│4│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叁│98年11月19│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9│││二級毒品未│年捌月│日│方法院檢察│100年度上訴│8月31│100年度上訴│月19日(│││遂│││署98年度偵│字第996號│日(聲│字第996號(│聲請書誤││││││字第29081││請書誤│聲請書誤載為│載為102││││││號(聲請書││載為10│最高法院102│年8月29││││││誤載為98年││0年11│年度台上字第│日)││││││度偵字第29││月15日│2488號)│││││││08號)││)│││├─┼─────┼─────┼─────┼─────┼──────┼───┼──────┼────┤│5│共同犯剝奪│有期徒刑肆│98年11月20│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他人行動自│月,如易科│日│方法99年度│法院103年度│12月22│法院103年度│月15日│││由│罰金,以新││偵緝字第21│原簡字第25號│日│原簡字第25號│││││臺幣壹仟元││09號、99年││││││││折算壹日││度偵字第64││││││││││88號、第39││││││││││02號│││││││││││││││├─┼─────┴─────┴─────┴─────┴──────┴───┴──────┴────┤│備│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註│2.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