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肆壹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US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臺、大分裝袋柒拾個、小分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莊博 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莊博竣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卡壹張及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與莊博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莊博竣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子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MUSN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陳墘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墘仁,並收取陳墘仁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以營利;另與莊博竣(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子宇持上開行動電話與 李建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由莊博竣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勳聯繫,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勳,並收取李建勳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營利。 嗣經警 就吳子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莊博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4月17日21時許,持搜索票至吳子宇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1號房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吳子宇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大分裝袋70個、小分裝袋2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27.6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57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113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MUSN廠牌行動電話1支(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1萬300元及帳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子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陳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墘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1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55至157頁);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李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莊博竣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44至48頁、第
173至174頁);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7至19頁),及扣案之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USN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大分裝袋70個、小分裝袋2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27.6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57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113公克)等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皆呈白色結晶狀,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詳同上偵查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記載被告於101年10月6日15時28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勳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10月6日李建勳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要的毒品數量,後來伊睡著了,莊博竣就把毒品拿過去給李建勳,賣出去的毒品是伊的,莊博竣只是幫伊前往交易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核與證人李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是其與被告在電話中聯絡,最後是莊博竣騎乘機車來與其交易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44至46頁、第173至17
4頁),且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莊博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李建勳於101年10月6日7時10分、13時54分許聯繫並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同日15時10分許,證人李建勳撥打電話予莊博竣,雙方於電話中稱:「李建勳:你到7-11啊。莊博竣:我已經到了。李建勳:喔,我快到了。莊博竣:我到很久了。」等語,同日15時28分許,證人李建勳再撥打電話向被告討論拿到的毒品重量似乎不足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亦與被告及證人李建勳上開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此外,莊博竣亦不否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知道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仍幫被告接聽電話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55頁),堪認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確實係由被告與證人李建勳聯絡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由莊博竣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勳,並收取證人李建勳交付之價金,而由被告與莊博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勳1次;又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莊博竣與證人李建勳相約見面之通話時間為10
1年10月6日15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核與證人李建勳於警詢時供述與莊博竣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1年10月6日15時20分左右、地點在新北市○○區○○路上的7-11便利商店等語相合,故起訴書關於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漏未記載莊博竣前往交付毒品等部分,均應予補充及更正,併予敘明。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自己亦有吸食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證人陳墘仁、李建勳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墘仁、李建勳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以填補自身施用毒品之開銷,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而與證人陳墘仁、李建勳交易毒品之理?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莊博竣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前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經查獲之販賣毒品對象僅有2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僅為0.1至1.5公克、金額為500元至2,500元不等,販賣實際獲利更為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本院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與前述減刑事由依法遞為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為圖貼補自身施用毒品花費,竟單獨或與共犯莊博竣共同販賣毒品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將販入毒品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該扣案剩餘之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時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倘認有沒收之必要,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27.6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57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113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欄內及主文合併定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現金1萬3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給陳墘仁、李建勳所收的錢應該已經花掉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本件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墘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建勳,並收取渠等交付之價金共6,500元之時間為101年10月1日至9日,其為警查獲之時間則為102年4月17日,依常人使用現金之習慣及金錢之混同性、高度流通性等特徵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將101年10月初收取之現金保留不使用,而待102年4月17日為警扣案之理,故本件查扣之現金1萬300元,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單獨或與莊博竣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皆未扣案,復經證人陳墘仁、李建勳證稱已將上開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及莊博竣,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及主文合併定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四主文欄及主文合併定刑項下,諭知被告與莊博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莊博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扣案之MUSN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101年10月間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持以與證人陳墘仁、李建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使用,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同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0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及主文合併定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大分裝袋70個及小分裝袋23個,既尚未用以包裝毒品,應係被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及主文合併定刑項下所示,且因上開物品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即無於附表編號四之主文欄諭知與莊博竣連帶沒收必要。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墘仁、李建勳聯絡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及主文合併定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則為莊博竣所有供其與證人李建勳聯絡交付毒品使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附表編號四主文欄及主文合併定刑項下,諭知被告與莊博竣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博竣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同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乏確切證據足認與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主文欄│通訊監察譯││號│象│及地點││││文卷證出處│├─┼───┼────┼────┼────┼───────────┼─────┤│一│陳墘仁│民國101│0.4公克│新臺幣│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臺灣新北地││││年10月1│之甲基安│(下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方法院檢察││││日8時6分│非他命│2,000元│扣案之MUSN廠牌行動電話│署102年度││││後某時許│││壹支(不含SIM卡)、電│偵字第1108││││,在新北│││子磅秤壹臺、大分裝袋柒│1號偵查卷││││市OO區│││拾個、小分裝袋貳拾參個│第115頁││││OO路與│││,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OO街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附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O九八三││││││││二O四六四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同上│101年10│0.1公克│500元│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月3日22│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第115頁││││時7分後│非他命││案之MUSN廠牌行動電話壹│││││某時許,│││支(不含SIM卡)、電子│││││在新北市│││磅秤壹臺、大分裝袋柒拾│││││OO區O│││個、小分裝袋貳拾參個,│││││OO路某│││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汽車旅館│││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O九八三二││││││││O四六四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同上│101年10│0.3公克│1,500元│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偵查卷││││月9日20│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第115頁││││時7分後│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某許,在│││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新北市O│││計貳拾柒點肆壹壹參公克│││││O區OO│││),均沒收銷燬之;扣案│││││O路OO│││之MUS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號OO│││(不含SIM卡)、電子磅│││││OO汽車│││秤壹臺、大分裝袋柒拾個│││││旅館外│││、小分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O九八三││││││││二O四六四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李建勳│101年10│1.5公克│2,500元│吳子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同上偵查卷││││月6日15│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第47至48頁││││時20分許│非他命││案之MUSN廠牌行動電話壹│││││(起訴書│││支(不含SIM卡)、電子│││││誤載為15│││磅秤壹臺、大分裝袋柒拾│││││時28分)│││個、小分裝袋貳拾參個,│││││,在新北│││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市OO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OO路上│││,與莊博竣連帶沒收之,│││││某7-11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利商店外│││,以其與莊博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卡壹張及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與莊博││││││││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莊││││││││博竣連帶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