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請人 吳欣樺 相對人金屏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繡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工資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元整予勞方(即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6,560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102年7月11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及第3項為「2.資方(即相對人,下所稱資方亦同)應給付工資7萬3,530元整予勞方(即聲請人,下所稱勞方亦同),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匯款給付,資方應於102年7月30日給付2萬5,000元整,資方應於102年8月30日給付2萬5,000元整,資方應於102年9月30日給付2萬3,530元整。3.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負有給付聲請人7萬3,530元之義務,雖得分三期,但聲請人既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因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其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成立方案,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3,530元之範圍內,核與首揭條文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之聲請逾上開金額部分,非屬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範圍,其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