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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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百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0
2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百全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百全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因故受傷後,無法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誤載特種行業女子而觸法,又因燒燬家中廢棄物品而遭檢舉公共危險,惟被告均無害人之心。被告現以撿拾廢棄物為生,且為本件犯行後亦深感後悔,已與被害人 陳森淼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鈞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
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缺錢加油,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得財物非鉅,暨其前有妨害風化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其因生活困乏,始竊取信箱變賣,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業如前揭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然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偵卷第45頁、第54頁),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已給付被害人2,000元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顯已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