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周柏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執聲字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林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鈞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及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開始執行竊盜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又3月餘,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但不免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102年3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2年執保丁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3年1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4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茲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前來。本院核閱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