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柳添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柳添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於102年2月5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102年2月3日、4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於
102年2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再於102年
2月3日、4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柳添旺於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
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柳添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以幫忙家中豬肉攤生意為業,月薪約新臺幣9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均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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