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黃清山 相對人 李春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 黃萬成 所有,黃萬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建物)。黃萬成於94年間將系爭334地號土地贈與抗告人,黃萬成於96年死亡後,系爭333地號土地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則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抗告人以系爭建物遭相對人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惟原審竟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合併計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然房屋及土地乃屬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原審誤將系爭土地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故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所請求者乃土地及建物二個不動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所獲得之利益為土地及建物二個各別不動產之利益,自應合併計算。從而,原審將系爭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計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格之標準,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該案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並不包含土地,與抗告人於本案訴之聲明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故此,原裁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格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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