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慶盛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景勳 抗告人 蕭穎嫻 相對人中 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有新臺幣272,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本票裁定前早已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完成協商條件確認償還金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裁定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係當事人間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及如何償還之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家賢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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