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順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94年1月24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㈡證據補充:被告葉順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於102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告知員警其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帶同警方至其所指之處查扣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警詢中供承有於102年3月25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呈報單及102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各1件可佐(見偵卷第
1頁、第8頁、第10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為警查獲時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所持有之毒品,又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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