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徐榮村
柯美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楊 趙淑惠 被告 徐維美
胡忠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忠位應給付原告徐榮村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忠位應分別給付原告 楊趙淑惠 、柯美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零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被告徐維美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忠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榮村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胡忠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胡忠位、徐維美係夫妻關係,胡忠位先後於民國95年10
月間及97年6月間起,自任會首,在上址分別召集下列2個互助會,而招攬其同業或友人入會:㈠會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每期之標會期日為每月20日,另增加96年3月5日、同年8月5日及97年1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11月5日之標會期日(俗稱趕會),共計38期,下稱A互助會。㈡會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每期之標會期日為每月10日,另增加97年10月25日、98年3月25日、同年8月25日及99年1月25日、同年6月25日之趕會期日,共計36期,下稱B互助會。上開A、B互助會均採固定標息內標制,即均約定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期則須繳交30,000元之會款,並均應於每期標會期日後3日內繳交與會首;其標會方式均係由欲得標之會員事先告知胡忠位,由胡忠位安排各該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之期數,每期均應有1名互助會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如無人向胡忠位表示欲收取該期合會金,則應抽籤決定該期得標之會員,不另行競標,亦不填寫標單。胡忠位、徐維美明知2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⑴於95年10月20日A互助會起會時,於不詳時地,於不詳時地,未徵得 吳麗惠方瀞藝吳雅芳 等人同意,逕以「 吳麗慧 」、「 方靜藝 」、「吳雅芳」名義虛列在A互助會的會單上,於經營上開A互助會期間,利用該互助會並未實際競標,而是採欲得標之會員提前向會首示意後排入得標輪次,且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況下,未經A互助會會員吳麗惠、 吳淑瑛 、方瀞藝、徐 穆金環 (會單上記載穆金環)、吳雅芳、 何洪文麟 (會單上記載 洪文玲 )、柯美珍、 詹淑雅洪鳳珠 、楊趙淑惠(會單上記載趙淑惠)等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連續多次向楊趙淑惠、柯美珍、 楊淑惠葉秀月鍾麗華 、徐榮村、詹淑雅等人佯稱互助會款由其他互助會會員標走,致使不知情之楊趙淑惠等會員如數交付會款予胡忠位或徐維美,而以此方式詐取A互助會楊趙淑惠66萬元,柯美珍66萬元、楊淑惠154萬元、葉秀月181萬5千元、鍾麗華149萬元、徐榮村229萬5千元、詹淑雅75萬5千元。⑵胡忠位、徐維美於97年6月10日B互助會起會時,於不詳時地,未徵得吳麗惠、方瀞藝、吳雅芳等人同意,逕以「吳麗慧」、「方靜藝」、「吳雅芳」名義虛列在B互助會的會單上,於經營上開B互助會期間,利用該互助會並未實際競標,而是採欲得標之會員提前向會首示意後排入得標輪次,且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況下,未經B互助會會員吳麗惠、方瀞藝、吳雅芳、何洪文麟、 徐穆金環 等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連續多次向楊趙淑惠、柯美珍、楊淑惠、葉秀月、鍾麗華、徐榮村、詹淑雅等人佯稱互助會款由其他互助會會員標走,致使不知情會員如數交付會款予胡忠位或徐維美,而以此方式詐取B互助會楊趙淑惠54萬元、柯美珍36萬元、楊淑惠34萬元、葉秀月74萬5千元、鍾麗華34萬元、徐榮村34萬元、詹淑雅15萬5千元。⑶胡忠位、徐維美 明知渠 等擔任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竟承侵占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5日,分別向A互助會會員徐榮村、 郭曾玉霞 收取葉秀月於97年11月5日(A互助會第30會)該期得標之會款7萬5千元及8萬5千元後,未交付款項予葉秀月,將1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7年11月20日,向A互助會會員郭曾玉霞收取徐榮村於97年11月20日(A互助會第31會)該期得標之會款8萬5千元後,未交付款項予徐榮村,將8萬5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11月20日之後,胡忠位、徐維美因周轉不靈而倒會,即避不見面,並遷移他處,經各互助會會員相互聯絡後,始悉上情。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徐榮村、楊趙淑惠、柯美珍各272萬元、120萬元、10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等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村、楊趙淑惠、
柯美珍各272萬元、121萬元、10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胡忠位部分:其確實積欠原告徐榮村、楊趙淑惠、柯美
珍各272萬元、121萬元、102萬元會款,惟伊現無資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徐維美部分:上述冒標及侵占行為,均為被告胡忠位之單獨行為,伊並未參與,故伊並未積欠原告會款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准許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忠位分別以前述方法冒領及侵占A、B互助會之會款,共尚積欠原告徐榮村、楊趙淑惠、柯美珍各272萬元、120萬元、102萬元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忠位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本院應以被告胡忠位自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忠位先後冒領、侵占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胡忠位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榮村、楊趙淑惠、柯美珍各272萬元、121萬元、10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原告徐榮村部分)與101年2月7日(原告楊趙淑惠及柯美珍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胡忠位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原告徐榮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又原告楊趙淑惠、柯美珍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所命被告胡忠位給付原告楊趙淑惠及柯美珍之數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及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所規定之150萬元,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判決即告確定,此部分自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徐維美被訴詐欺及侵占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人對被告徐維美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忠位就原告徐榮村之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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