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見男係依法應納稅義務人,明知 王麗華 於民國93年間,未在 嘉宏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 謝嘉霖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攬之工程工作,且未支領工資新台幣(下同)191,200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麗華身分影本,提供予該工程行不知情謝嘉霖,而由謝嘉霖在業務上所製作『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王麗華於93年度向嘉宏工程行支領工資所得191,200元不實內容,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陳見男所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王麗華被補課徵6,972元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王麗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陳見男涉及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陳見南 涉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戴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見男於偵查中自白,與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謝嘉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所憑論據。
四、本院經查被告陳見男雖坦承確有將他人所交付王麗華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嘉宏工程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實。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揆諸前開規定,顯然『營利事業』始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至為明灼。然本案被告陳見男僅係臨時工之工頭,未經營任何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行號或獨資商號,已據其於98年9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5宗第35頁)。又細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除以前開被告陳見男為工頭之自白,並認為被告陳見男為納稅義務人外,未據指明其他得認定被告陳見男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證據,復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0日函請檢察官舉證,惟迄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以此衡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欄所載陳見男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節,顯乏依據,自難認定被告陳見男係所得稅法第3條所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五、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稽其性質,屬結果犯,除須犯罪目的意在逃漏稅捐外,並應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該條之罪。退萬步言,縱令認定被告陳見男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然被告陳見男究竟有無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依此而論,亦難對被告陳見男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要毋待言。至於被告陳見男前開提供王麗華身分證影本予嘉宏工程行負責人謝嘉霖行為,是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按該條所規定幫助犯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前提應以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犯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始能成立幫助犯罪責(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本件嘉宏工程行負責人謝嘉霖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陳見男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併此敘明。
六、復按被告陳見男雖提供王麗華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嘉宏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嘉霖,供謝嘉霖在業務上所製作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王麗華於93年度在嘉宏工程行支領薪資所得191,200元不實內容,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惟查被告陳見男顯非嘉宏工程行內負責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人員,復未共同參與嘉宏工程行負責人謝嘉霖行使前開不實扣繳憑單,向南區國稅局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何況謝嘉霖所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復經檢察官以無犯罪故意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3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稽(詳偵查卷第4宗第25頁)。以此而論,自無從認定被告陳見男與案外人謝嘉霖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論以該罪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惟前開規定,乃以具有身分關係之人成立犯罪為前提,若有身分之人不成立犯罪,則無身分關係之人,亦無從成立犯罪。本件負責製作前開扣繳憑單而具有身分之謝嘉霖,既經檢察官認定不成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憑此認定被告陳見男與謝嘉霖共同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陳見男明知告訴人王麗華未在嘉宏工程行所承攬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竟仍繳交王麗華身分證彰本予謝嘉霖,憑以製作扣繳憑單,而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其主觀上即明知謝嘉霖必以該身分證影本製作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使稅捐稽關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嘉宏工程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公文書,顯然利用並支配不知情謝嘉霖作為犯罪工具,以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自屬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經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公務員即負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事項為不實者,始足成立。若承辦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70號、77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
本件無論嘉宏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嘉霖或被告陳見男申報綜合所得稅後,稅捐機關承辦公務員,仍須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可登記,並無依其申報內容照登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合。更何況被告陳見男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伊擔任嘉宏工程行所承攬建築工程之模板臨時工,而認識該工程行負責人謝嘉霖,嘉宏工程行若臨時缺人,即請伊代找工人,伊透過朋友間互相介紹,而代為調集工人。因為建築工地包括拆模及清潔作業,該部分男、女工均可擔任。所找臨時工,有時工作一、二天即不再來,彼此間互不熟悉,往往不知其真實姓名,而僅以「偏名」或「綽號」稱呼。依當時業界慣例,凡向雇主領取工資,即須繳交身分證影本,供雇主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臨時工間彼此互不熟悉,兼以所交身分證影本照片部分往往模糊,以致發生錯誤。且何人提出王麗華身分證影本,由於本案發生於00年間,距今時日久遠,已無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本院衡以建築業臨時工,流動率甚高,欠缺工人時,調集臨時工,事所恆有。於彼此互不熟悉情形下,發生錯誤,實所難免。何況被告陳見男亦無因前述提供王麗華身分證影本,而獲得任何利益,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見男與嘉宏工程行負責人謝嘉霖間互相勾結,逃漏稅捐之證據,顯無犯罪故意可言,亦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要件,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八、又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該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就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陳見男僅屬嘉宏工程行所承攬建築工程之工頭,非嘉宏工程行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揆諸前開說明,除無從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亦不能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九、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見男被訴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陳見男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除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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