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黃献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惠 原告 黃彩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被告 高于婷 訴訟代理人 高蘇美香 被告 洪啟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高于婷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0年8月3日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減縮聲明為被告高于婷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洪啟潭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高于婷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外送飲料,在臺南市○○路372之1號前人行道起駛(方向由北往南),該處恰有洪啟潭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依規定違規停放機慢車優先道,適有訴外人 李雅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 黃明潔 ,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高于婷竟疏未注意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致李雅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頭擦撞高于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明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9年6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被告高于婷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又被告高于婷、洪啟潭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黃明潔死亡之結果,且黃明潔之死亡與被告高于婷、洪啟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高于婷、洪啟潭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黃献榮、黃彩桑為黃明潔之父、母,因黃明潔之死亡均受有精神上苦痛,又原告黃献榮為00年0月00日生,黃彩桑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分別為44、43歲,育有2名子女,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高于婷賠償扶養費,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洪啟潭賠償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160萬元,爰聲明:被告高于婷應給付原告黃献榮、黃彩桑各20萬元,被告洪啟潭應給付原告黃献榮、黃彩桑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于婷則以:被害人黃明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是應計算年紀滿六十五歲後之部分,且原告另一個兒子也是要負擔扶養義務,且因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160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啟潭則以: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高于婷於99年5月間於飲料店工作,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高于婷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外送飲料,自臺南市○○路372之1號前之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駛,適有亦未依規定乘載之李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黃明潔,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李雅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頭擦撞高于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高于婷因此受有雙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明潔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9年6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13、14頁),復經調取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9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高于婷、洪啟潭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于婷部分: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參酌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被告高于婷於上開路段起駛機車,依上說明,自應顯示方向燈,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竟貿然起駛,且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顯已違反前揭規則,且車禍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上開刑事相驗卷第40頁),足見被告高于婷依當時情況,卻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由訴外人李雅萍所騎乘並違規搭載被害人黃明潔,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黃明潔並因此死亡,被告高于婷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高于婷駕駛重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9日南鑑字第099590257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5-76頁),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被告高于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高于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縱使被害人及訴外人李雅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高于婷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于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該過失行為又與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黃明潔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高于婷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原告等分別係被害人黃明潔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可按,被告高于婷對此亦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高于婷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高于婷賠償扶養費損害及其金額,敘述如下: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本件原告分別係黃明潔之父、母,黃明潔對其二人均負扶養
義務,又分別係55年1月23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於黃明潔死亡時(99年6月4日),年齡分別為44歲及43歲,依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原告黃献榮尚有平均餘命34.39年。原告黃彩桑尚有平均餘命40.65年。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應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受扶養年數分別為13.39年(34.39-(65-44)),18.65年(40.65-(65-43))。又依卷附戶籍謄本登載資料,原告有2名子女奉養,且如前述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其得請求被害人黃明潔扶養部分應為3分之1。再者原告主張以台南市9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80元計算,亦無不合。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扶養費損害分別為718,225【〈17,180×12月×10.00000000(扣除5%年息中間利息13年 霍夫曼 係數)+17,180×12月×0.39×(10.000000000
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718,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22,156【〈17,180×12月×13.00000000(扣除5%年息中間利息18年霍夫曼係數)+17,180×12月×0.65×(13.0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922,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訴外人李雅萍駕駛重機器腳踏車,有未依規定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9日南鑑字第099590257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被害人黃明潔係搭載李雅萍駕駛重機器腳踏車,李雅萍應視為黃明潔之使用人,是被害人就使用人之過失亦應同負其責,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被告高于婷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害人之使用人李雅萍則僅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爰認被告高于婷應負70%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則負30%之過失程度為當,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7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者依序為502,758元(718,225×70%=502,758)、645,509元(922,156×70%=645,509)。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之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16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為黃明潔之父、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所定,該160萬元保險金即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受領強制保險金額各為80萬元,皆應予扣除。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為零元(502,758元-80萬元=0元、645,509-80萬元=0元)
二、被告洪啟潭部分: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高于婷騎乘重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訴外人李雅萍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黃明潔因此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洪啟潭因駕駛小客車違規停放機慢車優先道之行為,與被害人黃明潔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參以,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認本件洪啟潭係因駕駛小客車違規停放機慢車優先道,妨礙交通停車不當,有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99590257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是前揭鑑定書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認定被告洪啟潭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至明,即被告洪啟潭固有違反交通規則,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洪啟潭前揭違反交通規則行為無涉,是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洪啟潭應無過失,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伍、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于婷應給付原告黃献榮、黃彩桑各20萬元,被告洪啟潭應給付原告黃献榮、黃彩桑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