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子女教育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 賈關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漏未依職權就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宣告假執行,抗告人已於原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主文第一項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另行聲請補充判決,詎料原法院竟以此部分之聲請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原告得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不得就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故,在無損於債務人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此外,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流於形式,似亦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七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旨亦足參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聲明第一項載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出之民事緊急聲請狀第二段載明原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一)、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二)、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應給付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合計五月共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嗣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時,主張之金額為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等語,有民事緊急聲請狀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卷第五十一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十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卷宗查明。參互以觀,足見抗告人向本院聲明上訴時,已對原法院未依職權將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有所不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訴時,已就原法院漏未依職權將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宣告假執行部分,視為有聲請補充判決之效力。是以原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抗告人就此部分再次為補充判決之聲請,僅係重申其於上訴時即已不服之聲明,自無逾法定期間二十日之問題,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旨,原法院即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為補充判決。原法院逕以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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