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 林俊儀
林芷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劉桂源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儀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芷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林俊儀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林芷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林俊儀、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林芷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3.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林俊儀駕駛並搭載原告林芷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該車被追撞後復往前依序推撞由訴外人 鍾明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及訴外人 畢文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林俊儀受有前額、雙側肘部及脛前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林俊儀所受傷害),林芷伊則受有腦震盪,鼻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門齒、犬齒及外側門齒共6顆斷裂破損、牙齦裂傷之傷害(下稱林芷伊所受傷害)。而林俊儀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元、交通費用770元、薪資損失88,000元、分紅獎金9萬元、修車費用17萬元、拖車費用13,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6萬4,900元;林芷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費用20,320元、牙齒醫療費用25萬元、薪資損失67,87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74萬4,5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儀46萬4,900元;給付原告林芷伊74萬4,560元,及均自108年3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二人之傷害一事沒有意見,但原告林俊儀所請求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考績分紅應不能請求;原告林芷伊所請求之薪資損失、牙齒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3.2公里處,因過失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林俊儀駕駛並搭載原告林芷伊之乙車,該車被追撞後復往前依序推撞丙車及丁車,致林俊儀受有前額、雙側肘部及脛前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林芷伊則受有腦震盪,鼻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門齒、犬齒及外側門齒共六顆斷裂破損,牙齦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林俊儀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330元整、交通費用770元、拖車費用13,800元。
(三)原告林芷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6,370元整、交通費用20,320元整、牙齒治療費用15萬元。
(四)原告林俊儀每日之薪資損失以5,500元整計算,原告林芷伊每日之薪資損失以3,085元整計算。
(五)原告林俊儀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500元、原告林芷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0,115元。
(六)原告林俊儀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乙車之損害為7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林俊儀所駕駛之乙車,造成原告林俊儀及乘客即原告林芷伊分別受有林俊儀所受傷害及林芷伊所受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1-22頁、第31-41頁;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7頁),應堪認為真實。而林俊儀及林芷伊既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林俊儀所受傷害及林芷伊所受傷害,自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上述過失,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林俊儀部分:⑴林俊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330元、交通
費用770元、拖車費用13,800元及車輛損失7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麗池診所收據、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費單、國軍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拖吊服務簽認單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7-39頁、第49-51頁;本院審訴卷第55-59頁),則林俊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30元、交通費用770元、拖車費用13,800元及乙車車輛損失7萬元,即屬有據。
⑵林俊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16日,並受有薪資損失88
,000元等語,被告固肯認林俊儀之每日薪資損失為5,500元,然爭執林俊儀所主張之薪資損失過高。查林俊儀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宜休養5日一節,有國軍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3頁),林俊儀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16日,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假16日之必要性,實難認定林俊儀之主張為真實,是林俊儀所主張之薪資損失於27,500元(計算式:5500×5=27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林俊儀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影響分紅獎金,故請求
被告給付分紅獎金9萬元等語,然原告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員工,分紅獎金發放標準是依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決定發放之金額,原告請假一事並無影響其員工分紅獎金之計算等情,有台積電公司108年4月9日(108)積電十二P1字第0088號簡便行文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林俊儀並未因請假而影響其分紅獎金,是林俊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分紅獎金9萬元之損害等語,實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俊儀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額、雙側肘部及脛前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對於林俊儀生活上勢必造成些許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林俊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審酌林俊儀學歷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見影警卷第1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以及林俊儀所受之傷勢等情,認林俊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俊儀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俊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500元。
⑹從而,被告應賠償林俊儀之金額為12萬4,4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330元+交通費用770元+拖車費用13800元+乙車修復費用70000元+薪資損失2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4400】,再扣除林俊儀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00元後,林俊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3,900元(計算式:000000-000=1239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林芷伊部分:⑴林芷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
費用20,320元、牙齒治療費用1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國軍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日玩美牙醫診所收據、成大醫院收據、早安美學牙醫診所收據及繳費證明、車資證明、臺灣高鐵票根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3-118頁),則林芷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費用20,320元及牙齒治療費用15萬元,即屬有據。
⑵ 林芷伊固 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請假22日,並受有薪資損
失67,870元等語,對此被告固同意以每日3,085元計算林芷伊薪資損失,然爭執林芷伊損失之薪資損失總額過高等語,查林芷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醫師建議宜休養5日一節,有國軍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5頁),加上林芷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牙醫診所及成大醫院治療,因而請假9日又3.5小時等情,有林芷伊所提出之台積電請假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1-62頁、第77-107頁),堪認林芷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請假之日數為14日又3.5小時,是林芷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4,540元【計算式:3085×(14+
3.5/8)=44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芷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鼻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門齒、犬齒及外側門齒共六顆斷裂破損,牙齦裂傷之傷害,對於林芷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林芷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審酌林芷伊學歷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見影警卷第1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以及林芷伊所受之傷勢,並參以林芷伊為女性,其所受傷害部位為牙齒部位,勢必影響美觀,而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林芷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芷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11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芷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0,115元。
⑸從而,被告應賠償林芷伊之金額為32萬1,2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費用20320元+牙齒治療費用150000元+薪資損失44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21230】,再扣除林芷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0,115元後,林芷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萬1,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31111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俊儀、林芷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萬3,900元、31萬1,115元及均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並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請假日期│請假時數│├───────┼─────┤│106年7月5日│1日│├───────┼─────┤│106年7月25日│1日│├───────┼─────┤│106年8月2日│1日│├───────┼─────┤│106年8月7日│1日│├───────┼─────┤│106年8月30日│4.5小時│├───────┼─────┤│106年9月1日│1日│├───────┼─────┤│106年9月27日│1日│├───────┼─────┤│106年9月29日│0.5日│├───────┼─────┤│106年10月25日│7.5小時│├───────┼─────┤│106年10月31日│0.5日│├───────┼─────┤│106年11月8日│0.5日│├───────┼─────┤│106年11月14日│3.5小時│├───────┴─────┤│小計:9日又3.5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