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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