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係影本,具狀人欄未經抗告人本人簽章,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由本人簽章之抗告狀正本,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