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蔡俞平
蔡妮蓓 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燕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 丁雪玉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燕之配偶 蔡學叡 與被上訴人外遇,並於95年8月3日搬離與上訴人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同居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至97年4月中始返家,致侵害上訴人陳金燕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使上訴人陳金燕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在本件主張抵銷等語。查上訴人陳金燕已就前揭主張另於99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判決,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為據,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認有裁定本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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