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義中
被 告 王昭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4元,及其中46,989元
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