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有得
       吳翊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有得、吳翊弘間變更鎌鳴工程行負責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有得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使
用,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相對人吳翊弘為相對人吳
有得之子,且據鎌鳴工程行員工表示相對人吳有得為「鎌鳴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債權之追索,
將「鎌鳴工程行」負責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翊弘名下,聲
請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243條代位相對人吳有
得終止與相對人吳翊弘之借名登記關係,變更「鎌鳴工程行
」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吳有得等語。
三、經查,獨資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並無所謂借
名登記為負責人,故而相對人吳有得並未因而對相對人吳翊
弘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再者,聲請人就其
對相對人吳有得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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