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慧絹
被   告  王錦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
於107年5月15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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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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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石鄉農會│107年5月15日│480,000元│107年5月15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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