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執聲字第4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8款等規定,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80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扣案之自製獵槍1枝,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配偶 桑梅娟 所有,此有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1紙附卷可參,則其縱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仍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誤認此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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